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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 |
为维护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杭政发[2004]6号)规定,就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雇工缴费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增雇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之和确定。雇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其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为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相同。 |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 0.5%。 |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到住所地(以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准)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雇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由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杭州银行代扣代缴,其征缴流程与现行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流程一致。 |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雇工发生工伤,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雇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由雇主全额承担。 |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六、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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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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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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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7日印发 | |